苹果公司对其在中国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涉及AirPods Pro耳机,专利号为ZL6.7。
2.无效请求人李曼及其所任职的专利代理机构被指使用“稻草人”策略,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3.然而,合议组表示李曼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提出无效请求的行为无效,但会将这一问题移交专利代理监管部门处理。
4.苹果专利被无效的背后故事揭示了供应链上下游的知识产权问题,以及企业在合作中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苹果长期以来在各国的专利纠纷中,是被告席的常客,这也就练就了其必须要将各国的专利法律制度熟稔于胸,知道有哪些条款是能够将其利益最大化的。
因此,公众可以质疑苹果一贯的“反向劫持”的品行,但很难质疑苹果法务的专业化水准。
2025年2月27日,赋青春又及时宣传了最新做出的一起无效决定,涉及“抵触申请”是否可以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而这起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就是苹果公司,不同之处在于,此次苹果并非是侵权的被告,而是维护权利的专利权人。
案件涉及PG电子 PG平台的是苹果AirPods Pro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ZL6.7。对这件专利发起无效请求的自然人“李曼”。
对于这件专利,我们其实一直在监控,但是从最终无效决定的信息来看,整个无效程序经历了15个月,已经超过平均审理周期的两倍还多。之所以说赋青春很及时,因为这件专利的无效决定就是在前一天2月26日公布的,结果是合议组维持专利权有效。
对于一件外观专利的无效决定,做出18页的篇幅,也足以说明本案细节部分涉及内容之多,当然该案很有可能会成为今年复审十大案例的有力竞争者。
这起案件虽然看上去核心是在争议所谓的抵触申请和新颖性宽限期的问题,然而真正有意思反而是这起无效案背后的商业行为,以及苹果硬怼无效请求人合法地位的问题。尤其是后者,更有意义。
对于利用“稻草人”的身份,隐藏真正利害关系人,对专利权发起无效挑战,可以说是一种业内默认的做法。
至少在本案之前,还没有看到有人对于使用“稻草人”策略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过质疑的。
然而,苹果就是苹果,不走寻常路。这次无效案件中,直接就对这种“稻草人”对专利发起挑战的合法性以及本案是否应该被受理,展开了质疑。
苹果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是由请求人李曼及其所任职的专利代理机构为规避《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提出,该行为违反了这一条的规定,因此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请求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与无效请求人李曼有关的反证24-30。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中提到,“该规定是为了更好保护委托人利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并结合专利代理行业特点,对专利代理师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
本案中,苹果提交了有关李曼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证据材料,其中提到,李曼虽然不是专利代理人(与流程有关的合伙人),但作为博思佳公司的员工,本案的实质是为博思佳公司“借名无效”的请求人。
对于苹果的这一质疑,合议组表示,请求人李曼是否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导致其提出无效请求的行为无效。但是合议组表示后续会将这一问题移交专利代理监管部门处理和监管。
可以看出,苹果实际上是指出了中国无效产业中的一个灰色问题,就是“稻草人”策略,现在是否应该引起重视,并着手监管了。
目前,随着专利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越来越强,一些无效需求的请求人,为了不暴露身份,往往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来代为无效,于是就代理公司就应运而生了一项“稻草人”的业务,甚至有的公司成立就是专门做这个生意的。
结果是,大量的与专利权人之间利害关系都不清楚的请求人,就可以很低的门槛对专利发起无效挑战。
这显然对于创新者或者是专利权人来说,并不是一个有利的制度。或者认为是一个“专利弱保护”制度的标志。
因此,苹果此举其实是直指中国专利制度的核心,就是到底什么样的人才有资格提出无效请求。现有的专利代理人如果不能提,那么代理机构的除代理人之外的自然人提出,是不是就可以,例如之前文章中《诺基亚签约的第一家中国车企:“尹兆柱”?》提到的尹兆柱其实就是一个对诺基亚专利发起无效的稻草人,而从留言来看,此人似乎是国内一家代理机构老板的司机。
类似这种情况,其实中国专利局,应该在顺应国家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总要求基础上,着手考虑修改现有专利法,要对提出无效请求的人员资格有一定的限制,这样才是对专利制度中最重要的创新者和专利权人给予足够保护的一种表现,当然也要处理好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总之,苹果在本案中提出的这一点,我是赞同的,而且希望能够更进一步,做到制度上的更大改革。苹果在这点上,完全将在美国的打法引入国内了,这也是美国企业善于从规则上推动改革的一个直接体现。
当然,本案后续合议组将这一问题提交给专利代理监管部门处理,处理结果会是怎样,也值得关注。不过,在现有法规没有根本性变动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即使是代理监管部门,也很难对制度做出根本性的改变。
根据无效决定披露的内容来看,苹果认为无效请求人引用的唯一证据1的专利,是通过与苹果签署有保密协议的供应商透露给证据1的专利权人的,而证据1的专利权人是一家名为“深圳市艺迪特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
通过检索互联网信息,可以发现这家公司就是一个开模制造的小公司,名下也有几十件专利,但大都是外观类,很有可能就是委托加工不同的产品时,申请的相关的专利。
但是因为苹果所主张的证据1其实是源自其供应商向外泄露的内容,以此来主张新颖性宽限期的理PG电子 PG平台由,并未被合议组所采用。这也说明了,在供应链上下游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时举证是很困难的。
但是本案又向类似产业链的企业提了另外一个醒,就是很多企业在和供应链厂商合作的情况下,由于很多企业都会有两到三个供应商,因此就会导致不同供应商的独家技术,可能会通过上游厂商而泄露给其他竞争对手的情况。
因此,合理规范地保护好产业链中自己的知识产权,其实也是一门很实用的学问。
因此,从这些角度来看,这起案件之所以会引发关注,看似是“抵触申请”和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等的法律问题,实则是以上两点所反映出来的制度设计和产业实践等问题。
可惜的是,中国企业还缺乏像苹果一样专注于解决底层逻辑问题的能力,反而更像是一名跟随者。希望中国企业未来也能从游戏规则上,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空间和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