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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证据调查指引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判例摘编

标签: 专利代理人查询 2025-04-29 

  如何防止员工将企业的商业机密泄露给竞争对手,一直以来都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非常重要的线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来说,在10件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中,就有9件是涉及公司离职员工侵害原就职单位商业秘密的案件。笔者在为很多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过程中,也经常被问及相关问题,但较为遗憾的是,很多企业都是在自己的客户已转投竞争对手后,才想起来考虑如何追究离职员工和竞争对手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市场竞争激烈的现在,对企业而言,一旦商业秘密泄露,可能就会招致致命的打击,即使亡羊补牢,也可能为时已晚。如何才能防微杜渐,值得我们深思。为了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较为具象地呈现出来,笔者对近些年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做了相关检索,将这些案件中围绕商业秘密侵权构成要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和形式等进行了归纳。希望通过本文能提升加强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必要性的认识,也为办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律师同仁们提供一些证据搜集方面的思路。

  本次调研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裁判文书”数据库,搜集的案例的时间是2024年1月24日,案由锁定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范围,考虑到原告证据在原告胜诉案件中的采信度应当更高,因此本次调研将案件限定在判决结果包含关键词“停止”的案件,即表示案件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张。由于时间关系,本文未对每一类证据在案例中出现的频率做具体统计,仅从企业风险管理警示性角度,做个案重要摘编。

  (3)单独制定专门的保密制度,比如《信息保密管理协议》[1]、《天津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守商业与技术秘密合同》[2]、《信息保密承诺书》和《IT安全政策》[3]等。

  以(2021)浙0103民初3150号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为例,本案中原告总共提交了《劳动合同》、《信息保密管理协议》、《员工手册》三份书面文件来作为其实施保密措施的证据,而原告通过三个文件采取的具体措施也很到位:一是这三份文件分别都对员工的保密义务做了规定,明确了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属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强调客户名单、客户基本信息均为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二是三份文件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知悉原告对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被告负有保密义务;三是在《信息保密管理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甲方经济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应赔偿15万元人民币或不低于相当于乙方在甲方最后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倍的违约金,两者取其高”,最终该条款也被法院支持,按15万全额判赔。

  2、企业对员工开展保密培训的记录(如员工签字的培训签到表、培训考试记录等)可佐证员工知悉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2022)津0319民初19537号某有限公司、许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了其组织员工学习《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学习签字表有被告签名。最终法院认可了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认为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具体秘密信息、违约后果是知晓的,可以认定原告积极采取了与客户信息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征。

  3、员工离职时的交接材料(交接承诺书、交接邮件等)也可以成为证明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被告离职交接时,要求被告签署了《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根据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涉密情况,将被告负责的原告的产品名录、客户名录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4]。

  (2022)浙0702民初91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在被告离职时,要求被告通过企业邮箱发送了交接邮件,在交接邮件中列明了被告在职期间负责的客户详细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验货情况、交易产品数量、下单详情、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交易计划等重要客户深度信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该交接邮件和附件相关内容,最终法院认定“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相关内容也属于企业重要客户深度信息,应属于企业商业秘密范围”。

  上述两个案件对企业员工离职流程管理有重要启发:很多企业在员工离职管理环节,交接事项要么关注于工作内容本身的交接,要么多关注流程性的事项(比如回收员工卡、返还电脑、结清报销款等),往往缺少对重大事项交接签收的书面单据,更不要说会想到在交接时通过交接签字文件落实保密措施。这两个案例也让我们看到了,实际落实员工离职交接手续的重要意义。

  包括在商业秘密的载体(工作电脑、存储设备、电子设备)、传输设备等工作电脑上安装监控系统、安装加密解密装置,并提供监控和加密解密记录证据。

  例如在(2020)粤20民终6958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对被告在职时使用的工作电脑安装监控,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监控系统提取的员工聊天记录截图等作为保密措施证据。

  可提供员工本人负责的客户的合同、订单,发票、收款凭证,相关凭证中最好有员工本人经办签字的证据;员工本人邮箱中与客户沟通的往来邮件;员工参与产品研发、订单开发的,提供涉及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研发记录材料等。

  例如在(2022)津0319民初19537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案,原告提交与客户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收款单,证据显示原告和客户至少在2009年至2011年、2020年期间存在业务关系,客户向原告采购焊管等。采购订单记录了客户的经办人和联系方式、货物规格、数量;发货单记载了客户的货物规格、数量;收款单的制单人和发货单的发货人签字处均有被告个人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完全掌握相关商业秘密。

  员工是在职员工的,可以在发现泄密行为的第一时间,“趁热打铁”,就其行为通过《处罚通知》《处罚申诉单》等让员工签字,确认违规事实。

  同样是在(2022)津0319民初19537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违规申诉单》,该文件记载了“自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6月,经营部员工被告许某未公司允许,擅自将本公司客户公司订单转至J公司,通过J公司与本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进行生产下单,变相降低公司加工费用,由此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重量约为162.904吨,经济损失另行计算。”被告在该申诉单上签字,在“本人对以上违规事实表示”处勾选“认可”。在意见处写“在经济损失上有异议。”

  1、检索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员工离职后自行设立公司,从事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且有证据证明原公司客户已与新公司发生交易。

  (2022)粤0604民初781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被告温某自己设立了X有限公司,并利用其掌握的原告的客户资源,促成X有限公司与客户交易。原告提交了被告X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结合其他证据,法院认为“被告在任职原告公司任外贸经理一职期间,就已经注册了与原告经营业务基本相同的X有限公司,并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客户信息,与原告的客户邮件沟通为X有限公司创造贸易机会,从而获得经济效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属于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2、通过公开渠道(招标平台中标公告、知识产权局商标公告等)获得客户已转投离职员工入职的新单位的证据

  例如(2021)粤1971民初25985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信息掌握到:《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原告的多家客户已将专利代理机构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新入职的专利事务所;此外,还查询到专利代理人信息中,被告专利事务所作为代理机构,于2021年4月20日为B公司申请专利事项,代理人为原告的离职员工,而B公司曾是原告的专利代理业务客户。

  (2021)京0105民初71073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电脑、工作邮箱和文件打印记录,证明被告在因试用期表现不合格被解除劳动合同后,通过公司打印机大量打印文件资料,邮件外发涉密资料等行为。法院据此对员工侵权事实作出了认定。

  在(2021)京0105民初71073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其公司的电脑系统中对客户拜访记录设置了访问权限,仅部分具有权限的人员可以查看、导出、下载客户拜访记录,员工刘某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内勤,具有该权限。被告便多次通过微信询问刘某有关客户的深度信息,后原告将涉及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供。

  约定违约金条款可作为赔偿依据。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 年)》第四部分“民事责任”中,法院对“如何主张赔偿数额”提到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酌定赔偿500万元以下等标准,但并未提到有关涉案员工与公司曾经签订相关书面文件中如约定侵犯商业秘密违约金的,可否直接按照违约金金额判赔。

  就约定违约金问题,在(2021)浙0103民初315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此做出了确认。案件被告(员工)在职期间与原告(公司)签订《信息保密管理协议》[5],约定在经济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违约的员工应赔偿15万元人民币或不低于相当于员工在单位最后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倍的违约金,两者取其高。该约定条款最终被法院所认可[6]。可见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方式,也对诉讼确定赔偿金额有重要帮助。

  在(2022)浙0702民初91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被告离职员工提供了一组和原告客户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客户与离职员工交易,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自主选择的结果。但最终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主要理由是“其所依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本身并不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聊天,而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以诱导性方式与公司客户高管进行对话。”可见,要证明客户与离职员工交易,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自主选择的结果的话,相关善意的证据应尽量在客户交易发生之前就做好留存。

  在离职员工将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的案件中,要证明竞争对手已经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证明其已经和原告的客户发生交易,是取证的难点,因为一般企业和客户的交易信息都是非公开的。因此在原告取证过程中,也有可能因取证方式不当,导致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而在判例中也能看到,侵权证据来源不合法也是被告的一条重要的抗辩理由。

  在(2022)浙0702民初91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调查被告竞争公司和自己客户交易的证据时,让自己的人员冒充被告的员工,联系被告的货代公司获取到被告与客户签订的交易提单。被告因此主张“相关提单系原告冒充被告向货代公司获取,来源不合法”。本案中幸好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了其与客户存在交易关系,因此法院直接认定了交易事实,而未对该提单证据合法性进行进一步审查。不难想象,若在没有被告自认的情况下,该提单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其合法性判断直接影响到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可见证据来源合法性的重要程度。

  参照(2020)粤20民终6958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对被告在职时使用的工作电脑安装监控,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监控系统提取的员工聊天记录截图等,该证据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的客户信息、项目信息谋私利的情况。被告主张该聊天记录是以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违法手段取得该微信聊天记录,属于非法证据,不应PG电子官方网站 PG电子网址作为判决的依据。

  结合前述两个案例,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获得的证据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对证据获取的合法性要求过高,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7],取证行为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应当轻易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在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对取证方法是否违法以及违法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是否是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8]。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发起诉讼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在证据采集过程中,如不是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十分有把握,则要考虑取证的方式,不能因此导致对方产生损害,而被对方反诉。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6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就是一个被告通过反诉手段反击原告撤诉的典型案例。原告主张其员工徐某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带走原告所有商业秘密并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掌握该技术秘密后,其通过前法定代表人将该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伪造证据,通过制造管辖连接点,利用当地优势,通过顺德区法院作出裁定,在某届国际汽车市场博览会上当着众多参展商家和买家面前,将被告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予以查扣,并将现场的宣传材料予以保全,给被告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并导致此次参展失败,原告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行为。后原告撤诉。

  在离职员工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可能还涉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以及涉嫌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情形。在此类情况下,先就离职员工侵权行为向公安报案,获得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的笔录、刑事判决书,或者就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先提起劳动仲裁等获得裁决文书等,都可以为提起民事诉讼提供有力的证据。

  在(2021)浙02民初1093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就采用了PG电子官方网站 PG电子网址先刑事后民事的方式,在(2021)浙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造成91.43万元损失。该损失金额直接被民事案件法院作为恶意赔偿计算的基数。[9]

  在(2021)浙0103民初315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M公司因周某违反竞业限制争议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而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周某因此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原告魔点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了该仲裁裁决,用以佐证被告违反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事实。

  虽然说企业使用的技术信息不容易调取,但一旦使用,必会产生痕迹,(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就为原告穷尽一切办法发掘对方侵权证据打开了思路。

  本案Z公司主张其有关燃烧器的涉密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M以申请涉案专利的方式把技术秘密公开,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H公司的销售业绩,导致Z公司失去竞争优势,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经Z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了M公司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其中对Z公司离职员工参与M公司研发、申请专利,以及M公司使用该技术信息产生的获利等做了记载。最终该材料被法院作为认定M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及认定赔偿金额的依据。

  对原告采取的技术类保密措施、原告保密的技术信息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等问题,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完善证据。

  在(2021)浙02民初1093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Y公司PG电子 PG平台申请了两份司法鉴定,一份拟证明Y公司主张的M技术密点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对该密点技术信息与被告产品中相应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另一份结论证明原告的M技术的技术贡献度为38.74%,Y公司毛利率为52.43%,2017-2019年Y公司销售的使用M技术的产品最低平均销售单价为3736元。这两份鉴定报告对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和损害赔偿金额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调查进行了深入分析之后,我们可以看到,此类案件的证据搜集不仅是一项系统性极强的工作,而且充满了挑战。特别是在涉及离职员工的情况下,无论是员工的泄密行为还是被告企业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和时效性。关键证据的及时固定至关重要,一旦错过时机,可能就无法再次采集。此外,能否构建起一条有效的证据链,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在泄密发生前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投入和完善程度。

  因此,对于企业而言,建立一套全面而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不仅是法律合规的要求,更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这不仅是对企业智慧成果的尊重,也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必要之举。

  [1]参考:(2021)浙0103民初3150号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参考:(2022)津0319民初19537号天津某有限公司、许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3]参考:(2021)京0105民初71073号某科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叶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参考:(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判决。《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内容包括:承诺离岗(辞职)后严格保守原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信息和相关的保密事项,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合伙使用或自行生产销售原单位以确立保密范畴的专有技术产品;不得将本人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信息和客户信息转让给他人或自行经营使用;员工离职(辞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于原单位。本人已知道附件所列原单位的产品名录和客户名录,并与之相关的技术协议、技术方案、图纸、技术资料、客户信息、公司财务信息等资料均为原单位的秘密范围。附件为公司秘密范围,由承诺人签字后HR存档。附件包括客户名录和产品保密级别划分。

  [5]参考(2021)浙0103民初315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信息保密管理协议》约定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擅自将本协议保密范围内的信息披露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追回非法所得;同时,乙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泄密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为追究乙方责任而支付的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甲方经济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应赔偿15万元人民币或不低于相当于乙方在甲方最后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倍的违约金,两者取其高等等。”

  [6]参考(2021)浙0103民初315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不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自治的范畴内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与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5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且综合考虑魔点公司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该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袁源律师为大成上海合伙人,大成中国知产和科创专委会理事,大成上海知识产权和科创专业组秘书长,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合规与纠纷专业委员会干事,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 ——2024年度大中华区榜单 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推荐律师,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名录律师,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培训讲师。

  袁源律师曾在韩国大型时装集团公司任职,主要担任亚太区知识产权负责人。于2016年首次执业,在律师行业从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讼案件经验,擅长知识产权及各类民商事纠纷,在侵害著作权纠纷解决、侵害商标权纠纷解决、商标行政诉讼、近似商标侵权、商标行政打击中的代理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有着十分丰富的经验。已处理超过1000件诉讼案件,凭借其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积累,为国内外众多客户提供了专业周到的法律服务。其代理《寻找牡丹亭》公共空间表演作品著作权保护案件入选苏州中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上海市律协“2023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

  洪鑫梅律师本科和硕士研究生均就读于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2008年取得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外资企业、大型互联网上市集团和制造业上市企业担任法务部负责人,具有十余年丰富的公司法律服务经验,接触产业包括零售百货、互联网、制造业,文娱产业,覆盖时装、百货、电商平台、跨境电商、影视文娱IP内容、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领域,专业覆盖公司法务,企业内部法律合规管理,企业投资及投后管理,公司民商事及劳动人事风控、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等等,具备了大量企业内部法律合规的管理经验,具有极强的客户导向思维,能准确把握企业的法律需求,并提供高效务实的服务方案,深得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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