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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抢注”的Labubu外观专利无效附全文

标签: 国家知识专利产权局 2025-06-19 

  Labubu迅速蹿红之后,全球对Labubu商标及专利抢注成为一个最新的话题。

  据悉,国内已经有很多想打擦边球的实体在加紧注册新商标和专利了,例如“拉部部”、“拉咘咘”、“拉卟卟”等谐音梗,以及“Lafufu”等相似图标。

  实际上,早在六七年前,泡泡玛特就已经开始重拳应对侵权者或是仿冒者。对Labubu维权的第一起案件就以获胜告终《六年前,泡泡玛特对“Labubu”们的第一次维权,就索赔千万》(判决书全文),同时还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抢注的Labubu外观专利,发起了无效挑战。

  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在2019年经过审理后,已经宣告由他人2018年申请并获得授权的Labubu形象的外观专利ZL5.4全部无效,该专利申请的时间要比泡泡玛特申请Labubu的专利要早。

  这也体现出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有利于帮助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未来的商业竞争中获得更大的成功几率。

  针对 5.4 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8 年 12 月 10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 1:微博博主 “龍家昇” 于 2017 年 10 月公开的微博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据 2:微博博主 “龍家昇” 于 2017 年 12 月公开的微博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据 3:新浪微博发布规则说明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 1 或者证据 2 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具体为证据 1 和证据 2 中博主 “龍家昇” 通过微博公开了产品图片,其微博图片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 1 和证据 2 对比,其区别点仅在于证据 1 和证据 2 未包含左右视图和俯视图,而涉案专利的左右视图和俯视图中均未显示新的设计特征,身体部分的设计均为主视图显示的设计特征的自然延伸,由此涉案专利与证据 1 或者证据 2 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 年 12 月 20 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 2019 年 01 月 0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 4: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36685 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 4 为证据 1 和证据 2 微博截屏的公证书,其中证据 1 第 6 页的图片对应证据 4 公证书第 20 页图片,证据 2 第 4 页的图片对应证据 4 公证书第 24 页图片,进一步证明证据 1 和证据 2 的真实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 2019 年 01 月 15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 年 03 月 22 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 2019 年 01 月 07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 2019 年 01 月 2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 1 和证据 2 仅为对新浪微博博主 “能家昇” 发表的微博的截图,除此之外,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新浪微博博主 “能家昇” 所发表的上述相关微博是在当日发表时就已处于公开状态。而且新浪微博会员对已发表的微博有编辑权限,因此,新浪微博博主 “能家昇” 发表过的微博中的图片内容与当时实际发表的微博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发表的微博时间就是产品的公开时间。因此,证据 1 和证据 2 中图片中产品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法确认。同时证据 1 和证据 2 仅示出产品的主视图,其他视图没有示出,并列出涉案专利与证据 1 和证据的具体区别点。专利权人认为此类玩具是中小型玩具,这种玩具是被消费者拿在手里观赏和把玩的,因此玩具的各个方向的设计均会被消费者重点注意和观察,所以不存在区别设计特征不容易被察觉的问题。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 4 中的两项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 4 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陈述了证据 4 公证书中新浪微博中博主 “龍家昇” 发表产品图片的获取路径及方式步骤,具体使用公证书第 20 页和第 24 页图片进行对比,其主张的公开时间分别为微博发布时间 2017 年 10 月 10 日和 2017 年 12 月 17 日。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PG电子游戏 PG电子官网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专利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 4 是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36685 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 4 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 4 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公证书形式完整无瑕疵,公证程序规范,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 “ 登录新浪微博,搜索 “能家昇” 进入相关微博,选择 “全部” 后,在右侧栏中选择 “2017” 和 “10 月”,滚动屏幕翻到显示 “能家昇” 于 2017 年 10 月 10 日发布的微博消息图片查看的过程。请求人主张使用的新浪微博的生成时间 2017 年 10 月 10 日,新浪微博示出的玩偶(公证书第 20 页)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专利权人对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鉴于本案公证时该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新浪用户可以对已发布的微博进行修改编辑,但编辑后会显示 “已编辑” 标识。证据 4 在 2017 年 10 月 10 日发布的微博中没有看到 “已编辑” 标记,则证明该微博一经发表未进行过修改。在专利权人提出异议但无确凿证据可以推翻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图片的公开时间即对应微博的发布时间,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 2017 年 10 月 10 日发布的微博中图片显示的玩具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玩具,证据 4 也公开了一种玩具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PG电子官方网站 PG电子网址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站立式的卡通人物形象,身着连帽连体服;头部帽子有两个长而直立的耳朵、斜向上凸起的犄角以及侧面三个凸起的形状,面部为凸起的眉头、椭圆形睁开的眼睛、小椭圆形的鼻子、大弧形锯齿排列的牙齿以及若干小的斑点;两个胳膊和手向前伸出,圆柱,双脚向身体前自然分开,脚趾为三个弧形圆凸;正面脖子下方有类似液体沿着身体留下的形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后部有圆形尾巴,且头部和脖子后侧有类似液体沿着身体留下的形状,对比设计未显示其后部设计。②涉案专利帽子前部对称设计有两个圆形凹孔,对比设计为两个圆形小凸起。③对比设计右下方略有遮挡。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类设计而言,近年来由于市场的需求已由单纯的幼儿转向成人化,其主要用途是益智、游戏和收藏欣赏,可采用的设计元素和取材范围非常广泛,可以以动物、植物、人物等素材进行抽象化和形象化设计,其设计风格、表现手法和形态造型PG电子官方网站 PG电子网址也是丰富多样的,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对比,二者的取材元素、造型设计和表现手法如出一辙,都选取了身着长耳、犄角连帽连体服站立式人偶设计形象,呈两个胳膊和手向前伸出,圆柱,双脚向身体前自然分开的体态,具体到玩具面部的凸起的眉头、椭圆形睁开的眼睛、小椭圆形的鼻子、大弧形锯齿排列的牙齿以及若干小的斑点的设计特征都完全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此条件下,对于区别点①,对比设计中可见玩具后部局部的尾巴形状,对于对比设计未显示的后部形状和图案设计,根据一般常识判断,通常与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保持一致,且后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区别点②③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由此这些区别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 46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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